经典案例
民事法律 刑事诉讼 房产法律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婚姻继承
 
联系方式
民事法律
谁该为儿子的婚外情买单

谁该为儿子的婚外情买单

 

               

.基本案情

2011825晚上7点左右,某小区1号楼401室内发生打斗,女主人及其家人砸毁屋内家具、电器,并将男主人轰出门外。

事情缘由为:妻子路某发现其老公邓某与另一陌生女子有婚外情,路某无法忍受邓某的感情背叛。路某提出:必须将现夫妻二人所居住房屋过户给路某归其个人所有,以此,来作为对其所遭受打击的的精神赔偿。

事情发生后,邓某父母深知过错在自己儿子,多次找到路某及其家人赔礼道歉,并表示:因儿子过错导致离婚,愿意给路某补偿。但路某及其家人坚决过户房子并抢占房子不走了。

邓某父母认为:房子是属于自己的,老两口工作了一辈子才换来了这二居室的房子,并不归儿子及儿媳所有,儿子就是犯了再大的错误也不应该拿他们老两口的房子去赔偿,鉴于路某及其家人的强势态度,邓某父母和邓某一起来到我律师所寻求律师帮助。

才高律师所主任翟晓键律师热情接待了他们的来访,认真听取了当事人的叙述,翟律师表示:路某及其家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属于家庭矛盾,愿意出面先通过协化解矛盾,视情况再决定是否起诉于法院。

邓某及其父母表示:心里的石头总算落了地,坚决委托翟律师办理此案件并于当天就办理了委托手续。

.律师调查

邓某与路某是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9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路某是个事业心很强的女孩,不想因为因生育小孩而影响自己在单位的升迁。恰恰相反,邓某却是个非常喜欢小孩的人,邓某的父母更是盼着早日能抱上孙子,但路某坚持自己的想法,不要小孩,两人的隔阂由此产生。

邓某因心中烦闷经常上网聊天,渐渐的与一个网名为“小仙女”的女孩发生了网恋,并进一步发展到了约会、同居。路某因邓某长久不和自己提起要孩子的事而产生疑心,开始暗中留意邓某。

一天,路某知道邓某今天不上班,她非常想知道邓某都会干些什么,于是,在其上班出门前悄悄的按下了录象机。就这样,邓某和“小仙女”在家约会的事都收录在了录像带中。路某下班回家后发现了邓某背叛的证据,无法忍受如此打击,便出现了上面提到的打斗及要求过户房屋要求赔偿的一幕。

同时,律师还查明:邓某和路某所居住的房子(某小区1号楼401室)产权人为邓某父亲,是单位为了奖励老员工,分给邓某父亲的一套房子。邓某父母为了不影响年轻人的生活,还出资购买了一套一居室房屋,并登记在了邓某名下,购买时间为邓某和路某婚后。

.案件结果

律师和路某取得了联系,热情的把路某及其家人请到了律师所,耐心的听取了他们的倾诉。翟律师和杨律师认真为她们讲解相关法律规定,轮流劝说,充分表达了希望通过协商来解决事情的意愿。路某及其家人也觉得自己是因为气愤,事情做得可能有些过头,既然两人已经不能再一起生活,愿意以协商的形式把此事化解。最后,双方在律师的调解下签署了离婚协议书,邓某给予了路某一定的经济补偿。

.律师评析

本案例并没有诉至法院,可以说,完全是靠律师的不懈努力,通过调解而化解了双方乃至两个家庭之间的激烈矛盾,彰显了律师在法庭外的另一重要作用。   

针对此案例,结合我国相关法律做出如下评析:

路某手中的证据主要是邓某出轨的录像带。虽然邓某存在过错,是否就要因此赔偿路某那?路某要求过户所居住的房屋归其个人所有是否有法律依据那?

本案中,涉及的财产主要是两套房屋。

一、邓某和路某居住的这一套住房,产权人为邓某父亲

二、邓某父母居住的住房,产权人为邓某,购房时间是在邓某与路某结婚之后。

首先我们应明确,离婚分割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邓某和路某所居住的房屋,产权人为邓某父亲,房子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涉及分割问题。

那么,邓某父母居住的房子,是在邓某和路某结婚后购买,且邓某是产权人,是否在分割范围之内那?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该司法解释于2011813日生效实施,该套住房已经被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邓某个人财产。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路某无权占有该住房,不能因邓某犯下错误,就强占其父母的住房,对此,法律不会支持路某。

说到这里,大家也许会对路某鸣不平,明明是邓某背叛了路某,总该给路某一些补偿吧?下面我们再来看看,我国法律对因一方过错导致夫妻双方离婚的,关于无过方主张损害赔偿是如何规定的。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重婚的;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的;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很显然,邓某的行为尚未构成法律上认定的同居。因此,路某想主张赔偿尚无法律支持。

 

          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  www.caigaolawyer.com ,

          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长城公寓12-4-701, 

          电话:022-2413777918902110795 

返回

版权所有 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  业务电话:022-24137779,15522362125
     地 址 :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25号长城公寓12-4-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