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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变更引发的违约金诉讼

股权变更引发的违约金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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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07131A房地产公司(甲方)与B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某地块的房地产项目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042万元,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其余转让款再分三期支付给甲方,即2007630支付1500万元、20071231支付1500万元;其余1542万元,到2008630全部付清;甲方需按期给乙方开具转让款发票;乙方如不按期支付则向甲方支付以当期逾期付款数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日万分之2.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A房地产公司(甲方)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B房地产公司(乙方)至2008630仅向甲方付款3800万元。

后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自2008101日起,乙方未按原协议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的转让款,要按逾期未付款项以每月百分之十(每日万分之3.33)向甲方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081231仍未付清的款项,从200911日起,按每年百分之十五(每日万分之4.17)向甲方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逾期转让款及违约金付清为止。

此后, B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081252009年的7181791710281222A房地产公司支付12.6万元、10万元、1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0万元,此后未再支付,B房地产公司尚欠A房地产公司项目转让款609.4万元。

A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B房地产公司立即给付项目转让款6094000元、给付迟延给付项目转让款的违约金3193777元(计算至20101031)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在2009616公司发生股权变更,原股东向新股东声明的债务数额为1159.4万元,在股权转让的同时,原股东未向新股东声明就该项目拖欠原告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在被告支付原告550万元转让款后,原告始终未出具发票,致使被告无法继续付款。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转让房地产项目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如期给付项目转让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项目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在给付拖欠项目转让款的同时还应当依据双方《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及《补充协议》第1条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原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关于被告公司股权变更的问题,此系被告公司内部行为,被告并不能以此作为拒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不符合应予减少的规定,原告未出具发票并不能作为被告拒付项目转让款的正当理由,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项目转让款6094000元、给付原告20087120101031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3188913.01元。

【律师分析】

本案中,被告B房地产公司发生股权股权转让时,原股东未向新股东声明就该房地产项目拖欠原告违约金,这一抗辩理由能否对抗A房地产公司是一个关键点。

首先,需要分清本案的法律关系。

A房地产公司与B房地产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合同关系的双方是AB两个企业法人。

其次,明确公司、股东各自在法律中的地位。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就明确了,对外,公司的债务,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对内,股东对公司,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B房地产公司以企业法人名义对外活动,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B房地产公司对A房地产公司负有债务,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公司股权变更,是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

本案中,被告公司股权变更系被告公司内部行为,被告并不能以此作为拒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者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二十的,视为“过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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