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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公司买卖合同法律纠纷案
A公司诉B公司买卖合同法律纠纷案
【案情】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签订银行软件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原告准备将其上海代表处升格为上海分行,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提供TAIBS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并向原告员工提供指导和培训及相关服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合同总价款为285000美元;被告同意如原告于合同签订一年后(由合同签订当日起计算)仍未能拿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执照,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在此情况下,被告将在接获原告通知后的一个月内无条件退还所有已收款项予原告,而原告允许被告撤除所有TAIBS相关的装置,至此,合同视为正式终止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安装了TAIBS系统。原告于2004年7月22日支付被告45600美元,同年12月23日又向被告支付46600美元,合计付款91200美元。2005年5月后,原告未能取得开设分行的营业执照。但2005年5月至2006年2月期间,原告仍通过发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也按照原告要求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
原告A银行诉称:其为筹备上海分行开业,与被告签订《银行软件合同》。但由于政策原因,原告至今未能在上海开业。2008年12月1日、2009年1 1月6日原告曾向被告通知并重申合同已经终止,督促被告退款及撤除TAIBS系统。但2009年1 1月17日,被告致函原告拒绝退还已收货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解除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银行软件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54853. 28元。
被告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出现后,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反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表明原告放弃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变更了合同。合同主文写明签订时间为2004年4月,至2005年5月一年期限届满,原告已取得合同解除权,而原告在2009年1 1月6日才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已经超过合理期限。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如原告于合同签订一年后仍未能拿到合法执照,则有权终止合同。然而,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在上述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仍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也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应当就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择其一行使,解除权人既然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就意味着其放弃解除合同。若解除权人接受了相对方的履行,还允许其享有解除权,无疑将损害相对人的利益,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退一步说,即便原告没有放弃解除权,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必须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否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对相对人交易安全的保护。本案被告虽然未催告原告行使解除权,但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一年后仍未拿到合法执照,已经知道解除权已经产生,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权衡利弊,决定解除合同与否。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12月1日或之前已通知被告解除,且即便原告确于2008年12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也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其解除权已经消灭。综上,原告已丧失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基于合同解除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认为:1.A银行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后并未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因而未丧失合同解除权。A银行于2008年12月1日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08年12月1日解除。2.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后A银行就享有合同解除权,系争合同对合同解除权的截止期限未作出约定。原审法院认定A银行行使解除权超出合理期限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属实,并认为: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也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解除权人只能择其一而行之,否则将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如果在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仍然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则意味着其用默示的方式放弃解除权。故本案中A银行已经丧失合同解除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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