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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审判结果
某银行诉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审判结果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原告商业银行雇员曾某犯挪用资金罪是否属于本案讼争的雇员忠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问题
根据中国保险学会对雇员忠诚保险的定义:雇员忠诚保险,又称诚实保证保险,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如盗窃、贪污、侵占、非法挪用、故意误用、伪造、欺骗等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果险合同所承保的是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引发的保险责任事故。也就是说,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所列举的分项,是指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在保险期内原告商业银行的雇员因携款潜逃、贪污、职务侵占等不诚实行为引发的保险责任事故,并经公安或其他司法部门确认的被保险现金的损失。另外,从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第③条可以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是原告商业银行雇员的不忠诚行为。现根据原告提交的人民法院(2008)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证明原告雇员曾某是因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1832684元借贷给他人的犯罪行为而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未明确挪用资金的不诚实行为,但该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符合上述中国保险学会对雇员忠诚保险定义界定的非法挪用的不诚实行为范畴,故应认定原告雇员曾某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符合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关于不忠诚行为的约定,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事故范围。
2.关于发生保险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上门收款点清单范围问题
根据本案讼争保险合同中约定,被告承保的标的坐落地址为原告的各营业网点及各ATM机,因此,该保险合同附件中有关原告固定和临时企业上门收款点清单是以地址作为被告承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地。鉴于B稽征所与A稽征处同在一个办公地点办公,同时B稽征所又是A稽征处的下设分支机构,原告对B稽征所也是上门收款,故应认定B稽征所属于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约定的上门收款点清单范围。
3.关于原告商业银行主张的保险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问范围问题
根据人民法院( 2008)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即2005年6月至2007年9月间,曾某在担任商业银行莲前支行柜员期间,利用被派驻到某公路稽征局B稽征所上门收款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延迟入账时间,并不断循环以后挪用的款项归还前次挪用的款项的手段,从其经手代征的公路规费中挪用资金共计1832684元借给其亲属,至案发时仍未归还。该事实证明曾某在2005年6月至2007年9月间实施的挪用资金行为是连续性的,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其雇员曾某挪用资金1832684元的保险损失发生在本案讼争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
综上事实,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207350207030106000001的现金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保险合同。同时,根据该保险单的约定,双方又建立附加雇员忠诚保险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商业银行的雇员曾某在2005年6月至2007年9月间利用其被派驻到某公路稽征局B稽征所上门收款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延迟入账时间,并不断循环以后挪用的款项归还前次挪用的款项的手段,从其经手代征的公路规费中挪用资金共计1832684元。鉴于原告雇员曾某上门收款的地址是B稽征所,属于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约定的上门收款点清单范围,同时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具有连续性,其时间延续至2007年9月,也属于本案讼争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且原告雇员曾某挪用资金的行为符合雇员忠诚保险定义界定的非法挪用的不诚实行为范畴,属于本案讼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故应认定本案原告雇员曾某的不诚实行为构成了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现原告商业银行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扣除事故免赔额500元后支付保险金1832184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采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832184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商业银行因曾素珠挪用资金行为造成的损失系因其2007年5月1日之前的挪用行为造成,保险期间曾某挪用行为没有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依法无需对商业银行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公路局出具的《关于要求尽快解决个体经营者曾某挪用公路规费资金案的函》,系商业银行为向某保险公司索赔而与公路局共同串谋编造的数据,与事实、证据不符。(3)曾某涉案罪名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不符,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讼争雇员忠诚保险的责任范围为列举式界定,并非概括式的定义方式,原审法院以中国保险学会的解释任意扩大保险责任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本案所涉保险系商业保险,协会的解释不能作为商业保险条款必须遵循的规定。(4)商业银行损失所涉单位与其投保时提供的固定和临时企业上门收款点清单范围不符。 (5)商业银行的损失没有得到司法机关最终的确认,损失的最终金额无法确定,其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也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故某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讼费用由商业银行承担。
商业银行答辩称:(1)本案造成商业银行的损失发生在2007年8月30日至9月20日,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承保期限内;(2)曾某犯罪行为地某公路稽征局B稽征所在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承保地址范围内。(3)曾某挪用资金不能归还的行为是职务侵权行为,是明显的雇员不忠诚行为,属于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4)商业银行的损失已经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并非损失金额没法确定,根据《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商业银行起诉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故商业银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另查明,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20日,曾某从其经手代征的公路规费中分九笔挪用资金合计1857500元,其中1832684元至今未还。
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商业银行雇员曾某犯挪用资金罪是否属于讼争的雇员忠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问题
原审法院依据中国保险学会对雇员忠诚保险的解释,结合人民法院(2008)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的曾某挪用资金犯罪事实,从讼争保险合同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签订雇员忠诚保险合同的目的进行整体解释,认定曾某挪用资金行为符合雇员忠诚保险合同关于不忠诚行为的约定,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
2.关于商业银行主张的保险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范围问题
根据2007年现金对账明细表、某商业银行银企对账单记载的内容,表明曾某于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30日分九笔挪用资金不能归还,造成商业银行的损失1832184元,因此,商业银行主张的损失1832184元发生在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银行的损失没有得到司法机关最终的确认,损失的最终金额无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生效的人民法院(2008)刑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曾某从其经手代征的公路规费中挪用资金共计1 832684元借给其亲属,至案发时仍未归还,故商业银行主张损失1832684元已经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商业银行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832684元于法有据,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发生保险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上门收款点清单范围问题,原审判决已作了充分说明,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l)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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