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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农业银行罗店支行财产损害赔偿案

金某诉农业银行罗店支行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情】

原告(上诉人):金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宝山区罗店支行(以下简称罗店支行)。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宝山支行)。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原告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用户,在罗店支行开有账户。

2.20041 1月1283828秒,原告持本人的农行金穗借记卡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罗店支行门前的ATM机取款。在取款300元以后,原告发现卡没有退出,即离开ATM机,10多秒以后,原告再回到ATM机之前,发现卡仍没有退出,于是原告于841分至被告罗店支行处询问,后又向银行申请挂失。经被告罗店支行工作人员查询,发现原告卡内4700元人民币被人取走,分别是当日84758秒、4921秒、4956秒各被人取走1500元,5619秒被人取走200元。被告罗店支行于85808秒以中国农业银行宝山支行的名义为原告的金穗借记卡办理了冻结止付手续。原告当日向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报案。

3.根据被告处的监控录像,原、被告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41 112日在被告罗店支行门前ATM机取款后,因卡未退出,于841分离开ATM机,于84723秒至被告罗店支行营业柜台报失,于8481 3秒填写报失申请书,于85 148秒将申请书交给罗店支行的工作人员,85327秒被告罗店支行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复印身份证,原告于85630秒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罗店支行的工作人员。根据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被告根据原告的身份证,查询确定原告的银行卡号的时间约为130秒,办妥挂失止付手续的时间约为1分钟。

4.被告罗店支行门前的ATM机前有安全操作提示,内容是:请您独立完成存取款操作,发现问题不要轻信他人或离开现场,速与网点保安或银行工作人员联系,或拨打95599农行客户服务热线。

5.原告于20021 126日向被告申领金穗借记卡。当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申请表”,该表背面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其中第六条载明,持卡人凭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可在自动柜员机上取现,每卡每日累计金额不超过5000元,次数不超过5次。章程第九条载明,金穗借记卡被盗或遗失,持卡人可凭个人密码办理电话挂失,书面挂失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本地受理网点办理。第十一条载明,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将金穗借记卡与密码分开保管,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6.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宝山支行是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宝山区罗店支行的上级单位,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宝山支行在原告的申请挂失单上盖章。

原告诉称:20041 112840分许,原告持才农行金穗卡至被告罗店支行门前的ATM机取款,在按照电子操作的提示操作后,原告的卡没有弹出。于是原告进入被告罗店支行的营业厅内要求工作人员帮助原告取回该卡。在保安的安排下,原告至13号服务窗口要求紧急挂失。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排队;大约15分钟以后才轮到原告办理挂失手续,银行工作人员在调阅电脑资料后告诉原告其卡内的4700元资金已经被人取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务设施,导致他人窥取了原告的密码,窃取原告的信用卡。又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挂失服务,导致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4700元。

被告罗店支行、宝山支行共同辩称:原告在取款时被他人窥探了密码,并在原告眼皮底下取走了信用卡,是原告的操作不当导致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在原告申请挂失后,按规定为其办理了手续。被告没有过错,只能就原告挂失后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现原告夸大了银行挂失业务的作用。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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