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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诉丙祭祀权案

甲、乙诉丙祭祀权案

 

    【案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丙与两原告之女丁系夫妻关系。2001年元月4日丁因病去世,次日在本市火化。丁火化后,其骨灰由被告丙保管。原告曾多次询问被告丁骨灰是否安葬、安葬何处,但被告至今未明确告知两原告,致使两原告无法祭奠女儿。2005年底,两原告以其女儿丁骨灰去向不明,无法祭祀为由,要求被告丙安葬丁骨灰,双方发生纠纷,两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两原告之女丁于1998年与被告丙结婚,2001年因病去世后,被告丙一直未将丁安葬,亦未告知原告丁骨灰的去向,致使原告无法祭祀女儿,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及时安葬丁骨灰;(2)被告支付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之妻丁于2001年元月4日去世,第二日在本市火化。原告甲对被告提出特殊要求:埋葬李静骨灰,埋葬地点只能被告一人知道,以免原告乙天天探望,影响其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被告应原告甲的要求,一直守口如瓶。现两原告出尔反尔,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传统的伦理观念和长期形成的民间风俗习惯,祭奠既是生者对死者的悼念,也是对生者精神上的一种安慰。两原告作为丁的父母,与被告应享有对丁平等的祭祀权,被告在行使自己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将丁骨灰存放地方或安葬何处告知丁父母。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原告无法祭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祭祀权,有悖于社会善良风俗,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且被告因其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对女儿进行祭奠,精神上受到伤害,应予以赔偿,并将丁骨灰安葬后立即告知两原告。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及时安葬其子女骨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数额偏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关于对丁骨灰去向予以保密是依原告所请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合法之墓地将丁骨灰予以安葬并告知原告甲、乙。二、被告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两原告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970元,由被告丙负担。

一审宣判后,丙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1)丁骨灰安葬只有上诉人一人知道,是应被上诉人甲的要求而为,是双方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2)侵犯祭祀权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依据,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甲、乙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祭祀是生者对死者悼念和寄托哀思的方式,符合我国善良风俗,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甲、乙作为死者丁的父母,享有对丁的祭祀权。上诉人丙在安葬丁骨灰后,未告知两被上诉人丁的安葬地,致使两被上诉人无法祭祀,侵犯了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且对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上诉人丙提出没有告知丁安葬地是按照被上诉人甲的要求所为,属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对此事实,甲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本案超出诉讼时效,因祭祀是每年持续进行的活动,上诉人侵权行为随着每年的祭祀活动不断发生,故本案两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丙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182元,合计992元,由上诉人丙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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